第2种观点: 一、房屋价格应该如何定?1、成本加价法房屋建造有一定的成本,装修房屋也需要成本,房屋里面的家具和家电都需要成本,因此在出售二手房时,可以考虑使用成本加价的方法来定价。也就是说,售房者可以将房屋以及房屋内各设备的成本价格全部计算出来,然后在此基础上进行加价,以此来作为房屋的出售价格,需要注意是,加价的时候一定要有合理性,不能加太多。2、非整数法很多人都会有占小便宜的心理,这也是为什么超市在给商品定价的时候一般都不用整数的原因,而房屋定价其实也可以借鉴超市定价的方法,使用非整数法。比如一盒方便面,4块一盒和三块九一盒会是两种不同的情况,多数人都愿意买更便宜的那个,即使它只便宜一毛钱,卖房子也是如此,非整数的定价会让购房者感觉自己取得了优惠。3、竞争定价法每一个行业都是有竞争性的,房产买卖更是如此,由于大多数人都将房子视为必需品,因此房地产行业的竞争会更加激烈。因此,在给房屋进行定价时可以使用竞争定价法,看看竞争对手的房子大概在什么价位,然后你给出一个与之相比较低的价位,那么购房者就会更容易选择便宜的房子进行购买。二、房屋定价需要注意什么?1、地段给房屋定价的时候一定要看好房子的地段,地段好的房子价格较高,地段不好的房子价格较低。如果你的房子在一个好的地段,但是你给出了一个较低的定价,那么购房者就不会轻易相信,你的房子也就无法出售,反之亦是如此。2、升值空间定价必须要考虑房子的升值空间,如果你要出售的房子现在并没有完善的配套设施,但是相关的项目正在启动中,那么你的房子在不久之后一定会升值,因此在定价的时候就可以定高一些。
第3种观点: 房价主要包括以下费用:土地出让金、前期费用、土建费用、配套设施费用、经营管理、消费费用、利息、利润等等。一、城市配套费要交契税吗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征收契税,各类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统一归并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相关规定:1、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2、以竞价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一般应确定为竞价的成交价格,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以及各种补偿费用应包括在内。二、税费由谁承担其实说到底是最后的买者承担。纳税义务人有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之分。这个问题应该这样理解,任何一件商品的价格包含有多个部分,其中有:生产成本、生产单位的利润、生产单位应该交纳的税收,那么,经过批发、零售等环节之后,商品的价格在不断增加,主要是增加批发、零售商的费用和利润、以及他们应该交纳的税收,那么最后到消费者手中,商品的价格包含所有的成本、费用、税收等,消费者购买商品,就必须按照最终的商品价格来购买,商品中所含的税收当然也就转嫁到消费者身上。如:一包烟,卷烟厂出来的价格是10元(包括成本、利润、、消费税等),批发商购进之后,再以12元的价格批发给零售商,那么批发商有2元的差价,这个差价当中包括批发商应该承担的0.34元,利润1.66(不考虑其他费用),然后零售商按照12元的价格购进,以15元的价格买给消费者,那么零售商有3元的差价,这个差价中包含零售商应该交纳的税收0.51元(按照一般纳税人计算),利润2.49元(忽略其他费用)。三、天然气入户费用怎么收目前我国不允许收取天然气入户费用。燃气开户费早在2001年4月16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585号文件,就已经严令取消,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585号文件,这些费用都属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在开发商购买土地时就已经由开发商缴纳,否则按照国家规定不能办理规划、立项手续。这些费用已经计入房价,不得冠以任何名义重复收取。【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本办法所称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第1种观点: 法律主观:房产定金的数额首先还是可以根据买卖双方协商决定的。如果没有协商,定金是不能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 二十,如果现实中有超过或者不足,都可以认定为双方同意了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2种观点: 点评:协议做低房价是经常发生的逃避税收行为,就此签定的合同在法律上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无效合同的后果是不得履行,双方各自返还取得的财物。如果做低房价的合同所约定的定金具有法律效力的话,则相当于该定金条款仍受法律保护,法律仍鼓励双方按约履行,这跟法律的宗旨相悖。因此,可以得出结论,做低房价的合同没有法律约束力。但阴阳合同的情况与此有所不同。应当区别对待。案例合谋做低房价定金条款无效来源:牛网作者:陈鑫房屋买卖双方签了居间协议,约定违约者将损失定金10万元。之后,卖方乔女士因届时不愿签订买卖合同违约,买房贾先生诉至请求对方支付双倍定金即20万元。由于他们在居间协议上有做低房价偷逃国税的行为,终至合同无效致约定的定金合同条款相继无效。日前,闵行区未支持贾先生获双倍定金的诉请,作出乔女士返还定金10万元的一审判决。今年5月,贾先生通过中介公司,向乔女士购买虹许路上的房产两套,并签下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贾先生支付了10万元定金,由乔女士签收。后由于乔女士拒签买卖合同,贾先生认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请求判令乔女士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在审理时查明,经中介公司居间介绍,贾先生与乔女士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协议除约定实际总房款价565万元外,还约定双方配合做低合同价至450万元。协议另约定,协议签订之后至正式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之前,如贾先生未履行上述条款或反悔不买,则贾先生支付违约金,即定金由乔女士没收。如乔女士未履行上述条款或反悔不卖,则应返还定金,同时支付违约金,即定金总额10万元。后由于双方对于房屋有租约的事情上意见不一,导致未能签订买卖合同。认为,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当属无效。双方在居间协议中约定了定金的条款,属预约定金性质,以担保主合同的签订,即保证双方按时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促使交易成功。然双方确定的房屋买卖成交价为565万元,却约定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做低房至450万元,双方做低房价的目的就是为了逃避国家税收,损害国家利益。这一目的的违法性显而易见。双方之间的定金合同是为了担保双方签订一份明显损害国家利益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定金合同条款当属无效,不产生定金罚则之效力。当然,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
第3种观点: 《民法典》中房屋定金纠纷双方可以先行协商和解,和解不成可提请第三方加以调节,给付定金的一方违约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当事人起诉到人民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